开封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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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河南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和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梯,包含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目录及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确定。

居民家庭自用电梯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运行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住建、安监、财政、卫生、工信、教育、旅游、商务、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电梯安装、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应当采用物联网等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手段,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事故防范和应急救援能力。第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学校、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电梯安全法律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第七条 本市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鼓励电梯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提高电梯安全事故赔付能力。第二章 安装、改造和修理第八条 安装设置电梯应当符合急救、消防、无障碍通行、底坑防漏防潮、机房降温等要求。

电梯井道工程设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标准的规定,并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意见。第九条 电梯制造单位的信用、产品质量、售后服务等情况应当作为电梯采购和招标条件。第十条 电梯制造单位对出厂的电梯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等相关技术资料,明确电梯及其主要零部件的设计使用年限,并在电梯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电梯发生周期性重复停梯的,使用单位应当告知制造单位,制造单位应当及时作出相应技术说明,并协助排除故障。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主动召回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电梯,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十一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

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受委托单位不得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的改造、修理可以由使用单位委托其他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

(一)原电梯制造单位已经注销;

(二)原电梯制造单位已经不再具备相应许可资格;

(三)需要立即消除安全隐患,且无法及时与原电梯制造单位取得联系。

承担改造或修理的单位,对电梯质量安全负责,改造单位应当将原铭牌更换为本单位的铭牌。第十二条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书面告知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电梯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竣工验收后30日内,施工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移交质量合格文件和有关技术资料。第三章 使用管理第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自行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物业服务企业为使用单位;

(三)新安装电梯未移交业主的,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四)共有的电梯,共有人未委托管理的,共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为使用单位;

(五)政府出资建设的用于公益性事业的电梯,其实施管理者为使用单位。

电梯所有权人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含有电梯的场所使用权的,可以约定使用人为使用单位。

电梯使用单位不明确的,由电梯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确定电梯使用单位。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无锡市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第五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第六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其所属的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监督和管理,以及梁溪区、滨湖区、新吴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

锡山区、惠山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辖区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审核和监督管理。

梁溪区、滨湖区、新吴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辖区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审核和监督管理。

财政、审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辖区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工作。第二章 交存管理第七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居民依法自建自用的房屋除外。

(二)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与住宅存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专有部分非住宅。

(三)依法应当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其他物业。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已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第八条 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标准交存:

(一)住宅按照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交存;设有电梯的住宅按照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0元交存;其中住宅小区内单一产权的独立式住宅,按照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交存。

(二)非住宅按照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交存;设有电梯并能够直接使用的非住宅按照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0元交存;其中住宅小区内单一产权的独立式非住宅,按照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交存。

(三)取得所有权的车库(位),按照建筑(使用)面积每平方米50元交存;设有电梯并能够直接使用的车库(位),按照建筑(使用)面积每平方米90元交存;不能确定建筑(使用)面积的,按照每个车库(位)1000元交存。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应当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适时调整。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之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一次性交存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在物业交付使用或者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按照同一标准向业主收取。本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之前,包括办理项目交付使用竣工验收环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交存情况进行查验。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在出售公有住房时,应当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载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并在房屋交付使用时向业主提供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凭证。第十一条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第十二条 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续交方式、金额等具体事项由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决定。第三章 资金管理第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管理。业主大会成立后,可以自行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委托所在地商业银行,作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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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芙 2025年08月06日

    我是珠升号的签约作者“依芙”

  • 依芙
    依芙 2025年08月06日

    本文概览:网上有关“开封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话题很是火热,小编也是针对开封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寻找了一些与之相关的一些信息进行分析,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希望能够帮助到您。第一章...

  • 依芙
    用户080605 2025年08月06日

    文章不错《开封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内容很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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