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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煤矿矿用安全产品检验工作的管理,保证检验质量,保障煤矿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煤矿矿用安全产品的各类检验活动。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煤矿矿用安全产品是指用于煤矿生产和建设,影响到煤矿安全生产和职工安全与健康的设备、材料、仪器、仪表和劳动防护用品等。煤矿矿用安全产品目录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确定与公布。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煤矿矿用安全产品检验指具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对煤矿矿用安全产品进行检验,并提出证明该产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和相应技术要求的检验报告。煤矿矿用安全产品检验包括安全标志检验、维修检验、在用品检验、事故调查检验和申诉检验。
申请安全标志的矿用产品,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予颁发安全标志。第五条 煤矿矿用安全产品检验依据国家安全标准或行业安全标准进行;没有国家安全标准和行业安全标准的,依据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的检验办法进行。第六条 取得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资质认可的检验机构负责煤矿矿用安全产品检验工作的具体实施。第七条 煤矿矿用安全产品检验机构分为甲、乙两级。
甲级检验机构指可以承担煤矿矿用安全产品的安全标志检验、维修检验、在用品检验、事故调查检验和申诉检验的检验机构,业务上接受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导和监督。
乙级检验机构指只承担煤矿矿用安全产品的维修检验和在用品检验以及受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委托临时承担事故调查检验的检验机构,业务上接受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未设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为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下同)的指导和监督。第二章 检验机构资质认可第八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检验机构的资格认可工作。甲级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可申请,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直接受理。乙级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可向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申请,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受理后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推荐。第九条 从事煤矿矿用安全产品检验的机构或者其所在的组织应当是能够承担法律责任的实体。第十条 资质认可申请机构应当提交如下申请资料:
(一)按规定格式填报的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质量体系文件(质量手册、程序文件、作业指导书等);
(四)申请机构从事检验工作的历史资料以及从事研制、咨询、技术服务等方面的资料;
(五)其他部门对申请机构认可或者授权的资料;
(六)与资质认可有关的其他资料。第十一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由技术专家、管理专家组成的评审组,对申请机构的资质进行评审。
资质评审依据《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GB/T15481-2000,等同ISO/IEC17025)进行。第十二条 评审组通过书面资料审查和现场评审,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提交评审报告。第十三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自收到评审组提交的评审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颁发资质认可证书。第十四条 取得甲、乙两级资质认可证书的检验机构,可以在资质认可证书规定的检验业务范围内,开展煤矿矿用安全产品的检测检验工作。国家强制性的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检验工作,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定具有甲级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第十五条 资质认可证书有效期为3年。检验机构应当在期满前6个月提出复审申请,经复审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检验工作。第三章 检验机构的职责和义务第十六条 检验机构应当按国家安全标准、行业安全标准或者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的检验办法开展检验工作,做到科学、公正、廉洁、高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检验机构正常的检验工作。第十七条 检验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完成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委托的检验工作;
(二)按规定程序和内容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报告;
(三)主动配合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对检验机构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第四章 检验工作的监督管理第十八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对全国煤矿矿用安全产品的检验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组织对检验机构的资质评审和认可工作;
(二)发布煤矿矿用安全产品目录;
(三)对检验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四)对检验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处理;
(五)受理对检验机构的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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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珠升号的签约作者“昝奕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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